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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和解和调解

Jason | |被浏览1847次| 0
|2016-07-14 16:28:03

《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问1:第二款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代为和解的,是否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问2: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和调解协议履行完后,因伤情变化产生的新的损害赔偿费用,可否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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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20:39:32

第一个问题

①首先应牢记——“不能代理死人,只能代理活人”——所以,法条中谈到被害人死亡的时候,没有再写法定代理人,只写近亲属。其次,由于被害人死亡,所以会产生继承问题。就算是被害人是个孩子或者精神病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也不碍事,因为他是因被告人而死的,这里肯定会存在赔偿的问题。既然有遗产,那就会涉及到每个继承人的切身利益。所以要不要和解,和解内容如何,需要经“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才可以达成”。比如,法定继承中排在第一顺序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这些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也才算是有效的。

②当被害人系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没死,他就一定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相比其他近亲属具有优先性,可代为和解。

刑诉法第106条第三项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其中,即便前三项全无,比如被害人是个成年精神病人,没有配偶,同时还是个孤儿,那么他也是有法定代理人的,因为我们有民政部门、妇联这些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或社会团体存在。其派出的代表就是被害人的监护人。

附:民法中监护人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其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作监护人。由于患精神病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是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作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是指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及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是民政部门、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对于特定人员负有保护责任的单位、组织的代表。

附:民法中关于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某些诉讼参与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制度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为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③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何《刑诉解释》第497条还要规定近亲属的问题,原因在于“法定代理人有可能无法代为和解,比如法定代理人在另外的案件中做被告人已被羁押”,此时就只能由近亲属代为和解

④其他近亲属在代为和解的时候,虽然被害人没死,谈不上继承的问题,但在有多人的情况下,仍应以“处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取得一致意见”为标准。法条在此处为了避免冗长,所以省略了。

附:刑诉中的近亲属范围——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个问题

为了维护“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刑诉解释是禁止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之后又反悔然后继续提附民的。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503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特别注意是全部履行完毕后不可反悔)

因伤情变化产生的新的损害赔偿费用,这个其实在和解中就应该估计到后续治疗费用。

实在是没估计到,比如先前和解是按照后续治疗费用来估算的。结果被害人在审判过程中死了,那么也用不着多退少补,所产生的丧葬费就用治疗费用去抵扣好了,不能再提附民。如果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因治疗无效给死了,也是同样的,用先前和解履行后给付的治疗费用抵扣就好了。没有弥补到的部分自认倒霉。世上也没有绝对的公正,只能是尽可能的弥补损失。

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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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回答(1)

  • 2016-07-15 20:39:32

    第一个问题

    ①首先应牢记——“不能代理死人,只能代理活人”——所以,法条中谈到被害人死亡的时候,没有再写法定代理人,只写近亲属。其次,由于被害人死亡,所以会产生继承问题。就算是被害人是个孩子或者精神病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也不碍事,因为他是因被告人而死的,这里肯定会存在赔偿的问题。既然有遗产,那就会涉及到每个继承人的切身利益。所以要不要和解,和解内容如何,需要经“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才可以达成”。比如,法定继承中排在第一顺序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这些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也才算是有效的。

    ②当被害人系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没死,他就一定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相比其他近亲属具有优先性,可代为和解。

    刑诉法第106条第三项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其中,即便前三项全无,比如被害人是个成年精神病人,没有配偶,同时还是个孤儿,那么他也是有法定代理人的,因为我们有民政部门、妇联这些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或社会团体存在。其派出的代表就是被害人的监护人。

    附:民法中监护人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其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作监护人。由于患精神病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是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作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是指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及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是民政部门、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对于特定人员负有保护责任的单位、组织的代表。

    附:民法中关于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某些诉讼参与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制度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为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③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何《刑诉解释》第497条还要规定近亲属的问题,原因在于“法定代理人有可能无法代为和解,比如法定代理人在另外的案件中做被告人已被羁押”,此时就只能由近亲属代为和解

    ④其他近亲属在代为和解的时候,虽然被害人没死,谈不上继承的问题,但在有多人的情况下,仍应以“处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取得一致意见”为标准。法条在此处为了避免冗长,所以省略了。

    附:刑诉中的近亲属范围——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个问题

    为了维护“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刑诉解释是禁止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之后又反悔然后继续提附民的。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503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特别注意是全部履行完毕后不可反悔)

    因伤情变化产生的新的损害赔偿费用,这个其实在和解中就应该估计到后续治疗费用。

    实在是没估计到,比如先前和解是按照后续治疗费用来估算的。结果被害人在审判过程中死了,那么也用不着多退少补,所产生的丧葬费就用治疗费用去抵扣好了,不能再提附民。如果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因治疗无效给死了,也是同样的,用先前和解履行后给付的治疗费用抵扣就好了。没有弥补到的部分自认倒霉。世上也没有绝对的公正,只能是尽可能的弥补损失。

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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