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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被法院宣告失踪,其妻乙被指定为甲的财产代管人。3个月后,乙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此过程中,乙向丙出示了甲被宣告失踪的判决书,并将房屋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的事实告知丙。1年后,甲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了失踪宣告。现甲要求丙返还房屋。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答案:B)
A.丙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甲无权请求返还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43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微提示1:根据上述法条可知,除“支付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外,财产代管人不能处分被宣告人的财产,故而本题中财产代管人乙构成无权处分。附: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可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处理应了结的债权债务,维护失踪人的利益。除此以外,直接处分失踪人财产的行为,均属无权处分。
微微提示2:善意取得需要四大构成要件:无权处分(没有处分权,这个是前提)+善意(买家不知情,不知道卖家是无权处分)+取得(动产完成交付或者不动产完成过户登记)+价格合理(即排除赠送和不符合市价的超低价转让)。本题中丙知晓甲被宣告失踪的情况,也知道房屋属于甲乙二人共有的事实,故买受人丙并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无法满足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即便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也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
微微提示3:原物返还请求权,应向现时的无权占有人行使。参见下列课后作业强调的细节。故甲有权向丙请求返还房屋。A错,B错。
课后作业:民法2014第9题(回顾B选项:应当向“现时”,也即“现在实际控制着物”的无权占有人,主张原物返还) B.丙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甲有权请求返还 C.乙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构成家事代理,丙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
微微提示: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进一步讲,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妻子叫楼下收旧家具的上楼来处理一些生活杂物,这个并不需要经过丈夫同意。相信这点也是大家的常识!但需注意,“家事代理”仅限于小额夫妻共有财产。对于不动产等重要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并不在家事代理的范围。也即,卖房不是因家庭日常所需而为的法律行为,卖房仍然应遵循“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才能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故妻子乙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并非家事代理。一旦说到家事代理,要清楚这个就等于在说“妻子有权这么干”,也即家事代理=有权处分的意思。。关于继受取得,这个大家继续看D选项的课堂提示。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060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301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D.乙出售夫妻共有房屋属于有权处分,丙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
微微提示:继受取得,对应的概念是“原始取得”。。二者相比,前者需要从原所有权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权,比如通过买卖啊,赠与啊,继承啊,遗赠啊等等法律行为,能体会出来吧。。而后者,也即原始取得,是不需要依靠原所有权人的意志和权利,就可以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获得所有权。比如,对于自己生产的产品取得所有权,又比如对自己存款产生的孳息取得所有权,再比如对无主财产的先占而取得所有权,以及,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所有权等等,像这些都不需要考虑原所有权人的意志和权利,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就能获得所有权。附:牢记结论——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311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课后阅读:宣告失踪的相关法条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