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tb4022153 于 2017-6-18 19:37 编辑
1、今天完成情况:做题5分钟,听解析1个小时。
2、今天学到什么:证人证言的收集、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法院的审判原则、拘传。
3、印象最深的是:(1)不能补正的证人证言有三点一、没有个别进行。二、没有提供翻译。三、书面证言没有核对确认签名捺指印。(2)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通过必要的有序的秩序进行。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刑事程序的规范。(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说的公检法三方之间。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后果是实体正确也要发回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等。刑诉的题只要看见表明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都是对的。(4)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公检法想找你问个话,强制你下。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名词解释: ①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的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询问或审理,性质等同于通知,不具有强制性 ②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强制力度最轻的一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有权决定适用。拘传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对不愿到案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强制到案接受讯问,在其抗拒到案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戒具。 课堂笔记: ①“拘传”是强制措施;“传唤”不是强制措施。(注:刑诉法上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的性质是为了保障后续诉讼进程的顺利开展。) ②“拘传”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传唤”适用于所有当事人;“通知”适用于询问证人。 ③询问被害人用的是“传唤”;询问证人用的是“通知”。 课堂笔记: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而不是拘传;拘传不可以口头,必须持有拘传证(公检)或者拘传票(法院)。原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五项强制措施都是要把人控制起来,保障后续诉讼程序顺利开展。所以拘留中通过先行拘留的方式把人提前控制住,这是可以的;但口头拘传把人现场问完话就放了,这是不可以的。(切莫死记硬背) 课堂笔记:拘传的时间具体包括两种情况——在通常情况下,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只有在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拘留、逮捕的时候,拘传才可以延长到24小时。 (5)选项分析思路——公安侦办的案件范围极广,大小案件都有,所以有的需要录音录像,有的不需要。而检察院侦办的都是职务类犯罪,嫌疑人的影响力导致其串供翻供的可能性极大,所以一律需要全程录音录像。——课堂上只讲了结论,没说理由,这里补上,免得再问怎么去记。参见下方小绿皮截图。为了全方位保护人权所以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最低限度是提供相关线索。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要证明经得起考验,也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也认为存在非法证据,同侵权责任法上的医疗事故一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万能的,只排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的非法证据。 相关法条:《刑诉法》第54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95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相关笔记: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有限(摘自华旭教育《刑事诉讼法》左宁著 第197-198页)
对于应当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只限于刑讯逼供等手段,一般不包含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这是因为,“刑讯逼供”需要针对肉体或者精神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需要造成剧烈痛苦。“等”不论是什么手段,痛苦程度应当和“刑讯逼供”相当。威胁、引诱、欺骗显然不属于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也不一定会造成剧烈疼痛。因此,“威胁、引诱、欺骗”不属于“刑讯逼供等”。需要注意,根据《刑诉法》第50条的规定,“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属于非法取证方法,只是不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因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也是与其斗智斗勇的过程,如果既不能刑讯,又不能欺骗,讯问工作将无法顺利开展,但是,又不能大张旗鼓地鼓励威胁、引诱、欺骗,因此,从性质上说,威胁、引诱、欺骗属于非法手段,但却不适用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获取到的证据怎么非法都不会被排除,它们可以适用其他证据规则予以排除,譬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威胁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被害人或者证人使用威胁、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却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为了查明案情,公安司法人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的过程中难免会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侦查谋略。兵不厌诈、兵者诡道,适用这些措施属于情理之中。但是,证人、被害人没有涉嫌犯罪,并且还因为目睹犯罪行为或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痛苦,如果公安司法人员对他们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言、陈述,无异于对他们进行二次伤害,因此应当禁止和排除。(6)拘留,虽然会涉及到24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的问题,但是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侦查机关是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由于羁押时间很短且属于正常的侦察活动需要,所以拘留所带来的羁押并不需要进行必要性审查。而且,如果讯问得出的结果是不应当拘留,那么会立即释放的,因此只有在羁押时间较长,也即逮捕以后,才会涉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参见上面的2012年第29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诉法》第73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刑诉法》第74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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