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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2011年卷三第13题 A、B、C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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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微 发表于 2016-5-16 11:55: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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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协议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62条【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6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565条【合同解除程序】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微微提示:以上内容基本没有变化,只是民法典第565条做了点完善,加入了自动解除,以及不通知,直接去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来解除的法律后果。



微微提示:下面这个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才变化比较大。。所谓“权利消灭”,跟之前的“法院不予支持”是一个意思。。这点不用形成阅读障碍哈。。关键区别在于“不行使的时间变成1年,外加经催告,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此时解除权消灭,得不到法院支持。

《民法典》第564条【解除权行使期限】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微提示:关于法定解除权,,这个就传统重点来讲,其主体内容没啥变化,,只是增加了“不定期合同的随时解除权”。。与之相衔接的有“租赁合同、合伙合同、物业合同”。

《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关联:《民法典》其他法条(这里很容易成为主观案例的某个小问)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形式】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期限】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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