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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题解析】2014年卷三第12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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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微 发表于 2016-4-22 11:55: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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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他们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约定7月1日预付10万元,10月1日预付20万元,12月1日乙公司交车时付清尾款。甲公司按时预付第一笔款。乙公司于9月30日发函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需提高小轿车价格。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等待乙公司答复未果后于10月3日向乙公司汇去20万元。乙公司当即拒收,并称甲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则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答案:A)

A.甲公司不构成违约


      
    【官方解析】甲、乙公司之间购买小轿车的合同成立生效后,乙公司无权单方面提高合同价格,选项D不当选。乙公司要求抬高价格,双方处于磋商中,导致甲公司不能按原约定履行合同,甲公司不构成违约,选项A当选。

     微微提示1:官方解析,比较简略,翻译一下,意思就是指——由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应当恪守承诺,所以乙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无权单方面提高合同价格。所谓无权,即于法无据嘛。参见下列法条。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509条【合同履行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微微提示2:继续翻译官方解析——乙公司虽然无权单方面提高合同价格,但并不意味着乙公司不可以跟甲公司协商。因为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那么是可以变更合同的。反之,如果达不成合意,那么仍按原合同履行。因为前面说了,乙公司在法律上是找不到依据“单方面提高合同价格的”。。但是大家试想一下,甲固然有权“在拒绝后直接按原约定履行”,也即在10月1日当天表示拒绝后,马上向乙公司“强行”支付第二笔预付款。。但作为正常人来讲,别说自己不正常。。甲也担心这样“直接了当的做法”,会让乙不爽,会导致双方合作不愉快,后续收货时会因该起事件的影响,而发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比如既然无法提价,那乙很可能给自己降低货物质量,对吧。尽管这个可以事后寻求法律救济,但毕竟耽误的都是生意人的时间和精力。所以,基于上述担心,甲在作出拒绝以后,于情于理,他多等两天,等待乙公司的答复,看乙到底是个什么态度,这没有什么不正常啊,法律完全没必要苛责这样一个正常人的表现啊。。所以,小结起来就是一句话——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甲公司按原约定的价款数额继续履行合同,这个因为“于法有据”,所以甲公司并不违约。至于说,因为磋商导致甲不能按原约定时间履行合同,这个由于合情合理,也不构成违约。相反,倒是乙公司自己毁约在先不成,继续拿对方迟延履行挑事儿,着实可恶!。。以上,就是对官方解析的扩充解释,同时也是对讲课过程中提及的“甲完全有理由暂停合同履行”的进一步解释。写出来,大家更清楚些。

B.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562条【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微微提示1:约定解除,是一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解除;而法定解除,是一种依照单方意思就可以实现的解除。  
   
      微微提示2:《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持续履行债务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这个与本题无关,所以暂且不讲。。大家若学有余力,可以课后查询传送门,2014第59题传送门。。其最典型的例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若累了,那就不看,免得偏离了今天学习的主题。。反正后面会紧接着就讲到。

      微微提示3:下列答疑截图中的《合同法》第94条已被《民法典》第563条取代,但主要内容完全一致,故截图无需修改。

      
      
      

C.乙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526条【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课后作业:民法2010第13题(回顾:三种合同履行抗辩权)

D.乙公司可要求提高合同价格


      
      微微提示:情势变更原则不能用于规避正常商业风险。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法理阐释:①情势变更是契约严守的例外,契约严守是一个普通性的原则,而情势变更是一个衡平性原则,是对权利义务关系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客观原因在当事人中出现显失公平的救济。②所以,当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之间难以区分的时候,法官的态度应该趋于保守。③最高院《关于正确适用(原)合同法解释二的通知》,要求地方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审理案件时必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控制法院自由裁量权。(摘自方志平老师的《民法宝典》)

       微微提示:上面的内容,虽然是借助了以前的司法解释来进行的一个阐述,但内在原理和立法精神是被民法典所吸收和延续的。换言之,何谓“法官的态度应该趋于保守”,意思指的是“当普通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难以区分的时候,法官不要随便启用情势变更来解除合同”,要用的话,必须层报高级法院审查批准。毕竟,情势变更只是作为特殊情况下才采取的一种“平衡双方利益的特别手段”。而在多数情况下,我们依然要严守契约精神,坚持风险自担原则,毕竟做生意哪有一点都不赔的道理啊。

课后作业:

       延伸阅读:同样是想单方面提价,但若处理不当,会误认为是“丧失商业信誉”,从而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自己本来占理,却要承担违约责任。。考到的话,要记得曾经学过!

       相关链接:当事人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损失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527条【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微微提示:通过上述法条画黄线的部分,我们要深刻意识到“丧失商业信誉”应当与“兜底条款”在类型上“具有一致性”。也即,不能把如前所述的“单方面提价”视为“丧失商业信誉”。换句话说,“失去诚信”不等于“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商业信誉”特指“诸如被纳入失信执行人、或濒临破产”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显而易见,这与“单方面提价”完全是两码事,望大家抓住核心本质的区别,不要像案例中的“高先生”那样,错误启用不安抗辩权,结果弄巧成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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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sou2008 发表于 2017-4-8 18:50:22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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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xiaoying25 发表于 2017-4-28 09:46:15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C 乙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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