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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2011年卷三第54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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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微 发表于 2016-4-4 17:55: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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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诉讼时效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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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米香 发表于 2016-7-6 17:42:36 | 只看该作者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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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米香 发表于 2016-7-6 17:43:1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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