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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题解析】2011年卷三第52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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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题解析】2011年卷三第52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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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楼主
微微
发表于 2016-4-1 14: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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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8°C
3
人
等
过:
他们
甲与乙离婚,甲乙的子女均已成年,与乙一起生活。
甲与丙再婚后购买
了一套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后甲因中风不能自理,常年卧床。丙见状离家出走达3年之久。甲乙的子女和乙想要回房屋,进行法律咨询。下列哪些意见是错误的?
(答案:ABC)
A、因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故属于甲个人房产
相关链接:
《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登记的影响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的解读
相关法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2020版)第27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
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微微提示:只要是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子,即便是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B、丙在甲中风后未尽妻子责任和义务,不能主张房产份额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059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130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微微提示1:未尽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不影响将来共同财产的分割,只会影响将来的“继承权”。因为当一方死亡以后,原夫妻共同财产会一分为二,只有剩下的那一半“才是死者一方的个人遗产”,才会产生继承份额多少的问题。
微微提示2:唯一可以影响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或者说,唯一可以让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事由”,是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的行为。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092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
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
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C、甲乙的子女可以申请宣告丙失踪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40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相关法条: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4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
利害关系人
:
(一)被申请人的
近亲属
;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
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
,
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045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
近亲属
。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微微提示1:牢记正确结论——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可以申请宣告继母失踪,不能做宣告其失踪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
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 参照上述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如果没有形成扶养关系,该继子女就不属于近亲属范围中的“子女”。。。
据此,我们不难从题干信息中得出,由于甲乙的子女均已成年,且跟随乙居住,因而甲乙的子女与丙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结论。。。所以,
法院不应当认定甲乙的子女为适格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申请宣告继母丙失踪。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128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
继承
。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
继承
。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129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
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
继承
人。
微微提示2:“儿媳”本不属于近亲属范畴(参见第1045条)。但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则因为对公婆享有继承权,而有权对公婆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丧偶女婿亦是如此。
(附:《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6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微微提示3:
回头看《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4条第(三)项。
关于“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的
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
”,正如讲座时谈到的那样,为了便于他们从一个已经无法履行的合同中摆脱出来,一般是赋予了他们“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地位的。
但是“
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这个但书规定,不要觉得没必要。具体适用情况可以参见以下答疑截图。
D、甲本人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后,甲乙的子女可代理甲参与甲与丙的离婚诉讼
课后其他答疑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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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sou2008
发表于 2017-3-29 04: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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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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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home
发表于 2017-6-25 16: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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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的主体:近亲属、与被宣告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
民诉上的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养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刑诉上的近亲属: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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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qxh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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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8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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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home
发表于 2017-6-25 16:2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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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的主体:近亲属、与被宣告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
民诉上的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养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刑诉上的近亲属: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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