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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a 适用条件:只有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自诉人上诉的,不受该原则的限制。
b 要求:不得加重该被告人的刑罚。1.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2.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3.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4.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5.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6.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7.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8.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9.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死刑复核程序——a 形式:特殊审判程序,不适用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相关权利,不需要开庭,但必须提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应当听取。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b 管辖: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院核准,死缓高院有权核准。应当逐级上报,不得越级报核。
c 复核内容:被复核人的年龄,是否是怀孕妇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性,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d 结果:予以核准、不予核准(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程序原因)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改判。1.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部分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2.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3.最高院不核准死刑既可发回二审法院也可发回一审法院。发回高院后,高院可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可直接改判,必须开庭才能查清事实或纠正原审违法程序,应当开庭。发回第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开庭审理。所有发回重审的都应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终审法院(主动)、其所有上级法院(指令)、终审法院所有上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向下一级法院抗诉)。凡是经过复核的,核准的法院才是终审法院。
检察院管辖案件——4种:贪污贿赂类犯罪(贪污、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产罪),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类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破坏选举(三种注意主体)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罪,主体是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涉税案件一般由公安侦查,渎职的涉税案件归检察院。
鉴定——回避的适用对象:审判人员(陪审员、审委会委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参加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谁鉴定谁负责。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多人共同鉴定的意见有分歧的,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字、盖章(并非少数服从多数)法官可根据合理怀疑原则,认定某项事实存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