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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甲公司(买方)与某国乙公司签订仪器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中国丙银行为开证行,中国丁银行为甲公司申请开证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未约定法律适用乙公司向信用证指定行提交单据后,指定行善意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甲公司以乙公司伪造单据为由,向中国某法院申请禁止支付令。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中国法院可以诈欺为由禁止开证行对外支付
B: 因指定行已善意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中国法院不应禁止中国丙银行对外付款
C: 隐藏
D: 隐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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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题库小编-铜锤 发表于 2015-2-28 22:46:34 | 只看该作者
【疑难辨析】本题的核心考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的理解与运用。该司法解释对法院签发止付令设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考生应予高度重视。

【解析】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据此,信用证下任何一家银行已经善意地付款或承兑,法院就不可裁定或判决止付信用证。本案中指定行已经善意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中国法院不得颁发止付令,中国丙银行有付款义务。故A、C项错误,B项正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调整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调整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丁银行只是甲公司的开证保证人,并非信用证下的保兑行,其与甲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不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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