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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居住在深圳,2008年3月被深圳某公司劳务派遣到马来西亚工作,2010年6月回深圳。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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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题库小编—碧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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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居住在深圳,2008年3月被深圳某公司劳务派遣到马来西亚工作,2010年6月回深圳。转而受雇于香港某公司,其间每周一到周五在香港上班,周五晚上回深圳与家人团聚。2012年1月,张某离职到北京治病,2013年6月回深圳,现居该地。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考虑该法生效曰期的因素)和司法解释,关于张某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 2010年5月,在马来西亚
B: 2011年12月,在香港
C: 隐藏
D: 隐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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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题库小编—碧鲜 发表于 2015-1-12 22:18:41 | 只看该作者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本案张某2008年以后先后因劳务派遣和就医离开深圳,均未形成其他经常居所地,因此应认定其经常居所地一直为深圳。选项D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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