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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合】2014年第五期热点分析——“王老吉”与“加多宝”剪不断的恩怨情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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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合司考 发表于 2014-1-13 15:43: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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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第五期热点分析
“王老吉”与“加多宝”剪不断的恩怨情仇---析王老吉与加多宝的法律纠纷
众合总部专辅中心 贾微
【背景材料】1995年,广药将红罐王老吉的生产销售权益租给了加多宝。王老吉品牌崛起后,广药自己则生产绿色利乐包装的王老吉凉茶,即绿罐王老吉。1997年,广药与加多宝的投资方香港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00年签订第二次合同约定鸿道对王老吉商标的租赁期限至2010.5.2到期。2002-2003年间,鸿道又与广药补充协议,将租赁期延至2020年。2008年开始广药与鸿道交涉,但一直没有结果;同年8月广药向鸿道发出律师函,称李益民签署的两个补充协议无效。2010年11月,广药启动王老吉商标评估程序,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品牌价值为1080亿元,成为目前中国第一品牌。2011年4月,广药向中国国际贸易协会提出仲裁请求;2011年12月29日,此案进入仲裁程序。原定2012年2月4日作出裁决,因各种原因被推迟。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贸易协会作出裁决,要求加多宝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广药胜诉。鸿道集团于5月17日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了撤销该裁决的申请。7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3日驳回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关于撤销王老吉仲裁结果的申请。2012年7月,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同时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也诉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2012年11月30日,广药集团以加多宝公司及广州某店铺经营者彭某涉嫌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索赔千万的诉讼。广药集团还同时向法院申请诉中禁令,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等广告词。2012年12月27日,广州中院专门就诉中禁令事项组织双方进行听证。 2013年12月20日,广州市中院一审宣判:“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等相关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一审判决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加多宝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广告语进行宣传,赔偿广州医药集团(下称“广药集团”)100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在指定的报纸、网站公开赔礼道歉。12月24日,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驳回了加多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视角一】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分析该一系列案件
1. 2012年7月,加多宝和广药分别在北京、广州就红罐包装进行起诉,同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省高院认为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基本相同,遂进行合并审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所以本案由最高院裁定广东高院审理,是根据该意见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
2.广药以“加多宝的改名宣传导致消费者以为王老吉不复存在,变成加多宝,对王老吉品牌造成的影响是毁灭性的”为由向广州市中院申请诉中禁令,广州市中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推定或确定“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系加多宝公司投放、使用。名为“加多宝”的凉茶饮料是加多宝公司近年生产并新投放市场的产品,不存在由其他名称的凉茶饮料“改名”而来的事实基础,遂于2013年1月31日裁定加多宝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似的广告语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本案中所说的诉中禁令其实就是诉中行为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如果不申请行为保全,加多宝继续行使广告宣传行为可能对广药造成经济损失,所以根据该条规定,法院作出该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2011年4月,广药向中国国际贸易协会提出仲裁请求,中国国际贸易协会作出裁决,要求加多宝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广药胜诉。鸿道集团于5月17日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了撤销该裁决的申请。仲裁不同于诉讼之处在于其采取“一裁终局”的规则,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加多宝公司只能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并且依据仲裁法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到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所以鸿道集团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视角二】商标法、著作权法角度—“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及红罐外观设计问题
1997年,广药与加多宝的投资方香港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0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广药与鸿道集团签订的书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的,通过该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者不可能完全获得与商标所有者相同的法律地位。但由于后来所签的补充协议无效,导致鸿道集团不能再使用王老吉的商标,这也提醒企业要重视商标的地位,不注重知识产权的海市蜃楼很美好,但容易塌陷。
加多宝认为,加多宝公司是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包装装潢权”这样一种权利,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商品包装装潢进行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鸿道集团认为加多宝公司首创将红色作为凉茶包装装潢主色,陈鸿道作为专利权人获得了红罐凉茶的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笔者认为,该红罐的外观设计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
【视角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广告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加多宝的广告语“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怕上火,更多人喝加多宝,配方正宗,当然更多人喝”备受瞩目,双方也对“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这一说法是否有效、真实性是否可靠展开争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和第14条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广告法》第12条和第21条也指出,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10条则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而加多宝广告词中所说的销售数据的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没有权威数据的支持,则可能涉嫌违反广告法。
【视角四】合同法角度--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无效?
2012年5月14日,上市公司广州药业和白云山同时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广药集团于11日收到终局裁决,《“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裁决加多宝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无效协议”也就是无效合同,指的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合同,或者虽然成立但是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关于合同无效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但是由于合同法为新法,所以优先适用。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加多宝公司和广药集团第一次纠纷中,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期间,时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先后收受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共计300万元港币,鸿道集团才得以和广药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延续商标使用权合同,这即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因为在李收到贿赂后,很有可能认可在《补充协议》中损害广药集团利益的条款。当然“损害利益”是需要举证证明的。另外,李某在与鸿道集团签署补充协议时,并不是以总经理的身份,而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因为经理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行政事务的负责人,是一种对内的职务,当其对外签订合同时,需要得到公司的授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本案中为李某)以被代理人(本案中为广药集团)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视角五】广药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受贿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 2001年至2003年期间,时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先后收受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共计300万元港币,鸿道集团才得以和广药集团签订补充协议,李益民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为国企高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了鸿道集团的330万港币,远远超过了受贿罪5000元以上的定罪标准,所以法院以受贿罪终审判处李益民有期徒刑15年。而行贿者陈鸿道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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