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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十五: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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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十五:抵押权
1.抵押权的设立
(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生效主义)。①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房屋(其实只能办理抵押的预告登记)。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对抗主义)。
2. 抵押中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3.抵押权与买卖不破租赁(1)“先租后抵”。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的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2)“先抵后租”。①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②若抵押权未登记(当然仅限于动产),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4.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5.抵押权与诉讼时效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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