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和牵连犯,因为都是数行为,所以相互之间的关系容易弄混。
所谓牵连,它往往是一种类型化的牵连,换句话说,这类手段和目的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最典型的就是三类:
①伪造公文(手段)进行诈骗(目的);
②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原因)后渎职(结果);
③中介组织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原因)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结果)。
小结:不是任何手段和目的的结合,或者原因和结果的结合,都属于牵连犯。你需要注意上述两方在实践中是否经常结合在一起。如果是,那么具有类型化的特征,那么属于牵连犯。如果感觉不出来,那就是吸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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