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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公司将1台挖掘机出租给乙公司,为担保乙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丙公司担任保证人,丁公司以机器设备设置抵押。乙公司欠付10万元租金时,经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口头同意,将6万元租金债务转让给戊公司。之后,乙公司为现金周转将挖掘机分别以45万元和50万元的价格先后出卖给丙公司和丁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均已付款,但乙公司没有依约交付挖掘机。
      因乙公司一直未向甲公司支付租金,甲公司便将挖掘机以4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某,王某首期付款20万元,尾款28万元待收到挖掘机后支付。此事,甲公司通知了乙公司。
  王某未及取得挖掘机便死亡。王某临终立遗嘱,其遗产由其子大王和小王继承,遗嘱还指定小王为遗嘱执行人。因大王一直在外地工作,同意王某遗产由小王保管,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在此期间,小王将挖掘机出卖给方某,没有征得大王的同意。
      关于小王将挖掘机卖给方某的行为,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小王尚未取得对挖掘机的占有,不得将其出卖给方某
B: 小王出卖挖掘机应当取得大王的同意
C: 隐藏
D: 隐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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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题库小编-铜锤 发表于 2013-12-5 18:26:47 | 只看该作者
【考点】共有物的处分;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变动
【解析】①根据民法理论,王某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大王与小王对挖掘机构成共同共有


②《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挖掘机归大王与小王共同共有,出卖挖掘机应经大王与小王的一致同意。故B选项正确。


③小王不能出卖挖掘机的原因是挖掘机为共同共有,小王无权单独处分。小王未取得挖掘机的占有不是小王不能出卖的原因,故A选项错误。


④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小王与方某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小王与方某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有效,但因小王欠缺处分权,所以所有权的变动效力未定。若方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方某可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若方某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须经大王的追认,方才补正的小王处分权的不足,方某因大王的追认而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故C选项正确。


⑤《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遗嘱执行人仅有权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而无权随意处分遗产。故D选项错误。
【常见错误分析】

关于共有,提示如下,防范错误:

①按份共有的概念。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是不存在份额的。不仅如此,如果共有物是不可分物,对共有物分割时,也不能对实物进行分割,只能作价分割或者变价分割。例如:甲、乙、丙共有一匹马,现在欲分割共有物,由于马是不可分物,所以,在分割时不能把马杀了分马肉,只能采用作价分割或者变价分割的方式。强调这一点,有何意义呢?
举例说明:甲、乙、丙等额按份共有一栋三层楼房,约定使用方式是甲居住第一层、乙居住第二层、丙居住第三层。乙因为常年在外做生意,很少回来居住,乙就将自己居住的第二层出卖给丁。问乙出卖的第二层是否需要经过甲或者丙的同意?答案:需要。原因是,乙是三层楼房的按份共有人,但乙的份额是所有权的份额,是抽象的,因此,如果乙将其抽象的份额转让给丁,乙完全有权这样做,无须经过甲、丙的同意。但是,对于共有物,乙并不存在份额,乙居住的第二层并不是乙的份额,这样,乙出卖第二层就属于对共有物的处分,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须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

②根据《物权法》第97条,对按份共有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须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在这里,只讲按份,不讲人数。这与《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形成有效的决议的“双多数决”不同,在《物权法》第76条,既要讲人数,还要讲面积。其间的区别,不容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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