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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馈】刑诉 第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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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weiyi 发表于 2016-2-2 20:39:33 | 显示全部楼层


反馈内容:

1、今天完成情况:今天做真题用了15分钟,听讲座30分钟,做练习和看解析大概用了40分钟。

2、今天学到什么:1刑诉中程序法定原则在立法方面和司法方面的表现  2公检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与作用  3检察一体化  4刑事诉讼当事人中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5被害人与自诉人的区别  6刑诉中公安与检察院的管辖权   6刑事诉讼辩护人与申请回避的主体

3、印象最深的是:
(1)程序法定原则包括2方面: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
(2)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3)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具体案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命令、指示;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人民法院无权干涉。
(4)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叫做被害人,自诉案件叫自诉人。因为公诉原因,所以被害人不能撤回起诉,不能上诉,只能向检察院抗诉。
(5)有权申请回避的主体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没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6)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7)《刑事诉讼法》第30、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8)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9)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10)《高检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涉税案件不再享有立案侦查权,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案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院不再受理。
(11)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12)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13)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成为辩护人。

4、我有一些问题:
(1)在做扩展训练的201568卷中,不太理解一道题的解析:“《刑诉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怎样理解?

微微回复:

       举个例子你就明白,比如说,老王原来是市中院的一名法官,他参与审理了张三的故意杀人案。现在老王升职了,成了省高院的一名法官。那么张三故意杀人这个案子被上诉到了省高院,老王就不能参与该案的二审了。因为他原来审过,张三不服才提起的上诉。如果二审还是由老王审的话,很显然对被告人张三来说,就是个悲剧。

       但是有一种情况,老王是可以参加审理的。你比如说,老王一直就是省高院的法官,他对于张三故意杀人案的上诉做了审理,发现案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裁定发回重审。案子发回之后,市中院重新进行了审理,张三还是不服,案子又递交到了省高院,也就是二审法院这里。此时老王是不需要回避的。

(2)在扩展训练的201568卷中,有道题的解析是“《六机关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但是以前做案列分析题好像经常见共同被告人共同找同一个律师作为辩护人,怎么进行区分?

微微回复:

       还是举例子吧。老王是辩护人,张三和李四是同案犯,共同实施了一起盗窃罪。如果张三家经济状况好一些,李四家境一般。那么张三家为了脱罪,很有可能给老王多塞点钱,然后让老王把责任往李四身上推。老王也不是说一定就明目张胆的就这么干,老王很聪明。他在法庭上,主要给张三辩护,而对李四的辩护力度显然不够。结果达到的目的是一样的,就是法院最后判了李四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而张三罪轻或者免责。这就是为什么一名辩护人不得同时为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的原因所在。

       同理,如果共犯中某个人跑了,后又被抓获,那么先前这起案子的辩护律师也不得继续为后面到案的这个人做辩护人。因为辩护律师很有可能在之前,就把所有责任都推到跑了的这个人身上,以便为自己的当事人脱罪。而这种先前可能歪曲事实的辩护,对于后到案的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毕竟律师不可能不为自己的先前行为着想。如果他的确之前做了某些罔顾事实的辩护,那么现在他只能一条道走到黑了。这显然不利于后到案人员得到有效辩护。

       至于你看到的,共同被告共同找同一个律师出庭辩论,比如好几个子女分成两派,每派分别找了一个律师对薄公堂,那是民诉哈,不是刑诉。刑诉里面不可能出现你说的这种情形。你遇到具体案例后再仔细看看。包括民诉里面是叫被告,不是叫被告人哦。注意不要混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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