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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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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问答小编—Qsir
时间:
2014-1-7 18:04
标题:
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
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
作者:
问答小编—A证
时间:
2014-6-29 22:3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00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3月15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精神相同。特别是后两个解释,均将营利、获利目的作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主观要素。
《刑法学》(第4版):本书认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本罪是侵犯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出卖者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出卖者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第二,在法定的出卖目的之外,另外添加获利目的,并无必要。第三,出卖者与被出卖者之间具有父子、母子关系,也不影响对被出卖者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侵害。第四,既然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那么出卖亲生子女的,更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本书也赞成《意见》中“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扶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结论。但是,这种行为之所以不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因为其本身就不是出卖行为,而不是因为没有获利目的。反之,明知对方没有抚养目的或者没有抚养能力,仍然将亲身幼儿交付给对方以获取一定对价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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