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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考点】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打印本页]

作者: master    时间: 2019-5-17 08:03
标题: 【考点】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微微提示:

①公司的产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有人,有钱。
②有了这两样之后,就可以去设立公司了。公司的设立方式分为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
   简单的记,就是“发起人之外还有别人买股票,就叫募集设立;而只有发起人认购的话,那就叫发起设立”。

【考点1】人——股东
概念
内容
股东
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中持有股份或股权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人数
对股东人数有限制:50人以下
测试:经有关部门批准,超过50个股东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回答:错误,1个人也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1-50人。
对股东人数无限制,但对发起人有限制:发起人为2-200人,且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股东资格要求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不做任何要求
【注意】谁都可以做股东
测试:外国自然人不可以成为我国公司的股东
回答:错误,因为股东资格没要求
测试:股东应当具有运营公司所需要的资质和能力
回答:错误,股东就是白拿钱不做事也可以,智障也可以做股东
测试: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法律对股东并无行为能力的要求。
回答:正确,这就是结论。
测试:发起人是不是股东?如果是的话,发起人有没有行为能力的要求?
回答:①发起人肯定是股东,而且还是元老级股东。②发起人虽然要负责公司的筹备设立事项,看上去需要一点行为能力才可以,但实际上一个没有行为能力但是有钱的发起人负责出钱就可以了。简言之,发起人内部做下分工,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所以结论是“发起人也不需要行为能力”,没想到吧,嘿嘿嘿。
例题:(20090325)关于股东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答案:B)
A.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股东资格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C.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D.外国自然人不能成为我国公司的股东
注:虽然谁都可以做股东,但是股东资格如何取得又是另外一回事儿,参见考点3

控股股东
①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②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控股股东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属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注: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股东,对公司没有直接的投资关系。例如某基金 A,独资设立公司 B,B 出资成为 C 的控股股东,那么 A 是 C 的实际控制人,B 是 C 的控股股东。
发起人
相关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注1:注意“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其实就是元老级股东。不要以为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发起人。
注2:关于发起人的责任承担,请参见考点2,这个是重点。而前述的各类人等的概念,属于基础背景知识,一般了解。
注3:根据课前的微微提示,可知“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资本规模都比较大,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所以为了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设立公司(空手套白狼),损害一般投资者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在公司股本总数中应占35%的比例,逼他自己也买一部分。而且还规定,这部分股份(发起人认购的那35%)在一年之内不可以转让。这就避免了发起人圈了大家的钱之后跑到国外去,从而判断出发起人到底是想办企业还是想非法集资。(主观的案例题中有可能出个小问,让大家判断,所以请注意35%和一年这两个数字)


【考点2】人——发起人责任
微微提示:设立公司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有时可能并不能成立公司,即设立失败。当出现设立失败的情况时,容易产生发起人的责任。从公司设立开始到公司最终成立这一阶段,称为“设立中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其权利、义务、责任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
合同责任
(合同相对性)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最终公司得以成立,且公司对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也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注:(1)的意思是,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有一些筹备事项需要处理。当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合同的时候,比如采购办公设备,那么出现了违约情况,是谁负责?是发起人自身,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的名义谁负责。但是当公司(成立后)对此合同进行了追认或者是实际履行了,那么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告公司。这是例外情况下的前提条件——追认或实际履行。记一下。
(2)发起人如果是以公司的名义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则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能够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则公司可以抗辩,但此种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注:(2)的意思是,发起人如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签合同的话,那么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实还是在说一个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但是有例外,就是公司如果能证明“发起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签的合同”,比如说A公司发现发起人故意买高价货,为什么呢?因为发起人采购设备的时候,选择的是他自己老婆开的B公司,想借此牟利,那么公司可以选择不履行这个合同,并且提出抗辩理由。但是,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比如价格是贵,但采购对象与发起人并不存在利益输送关系,那么此时不能对抗。明白?
(3)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债权人有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对外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发起人,对内取得求偿权,有权向其他发起人追偿。其他发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若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若出资比例也没有约定,则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注:当忙活了半天,公司最终没有设立成功的时候,那么筹备过程中出现的对外欠债应该由发起人负责,因为公司设立失败,根本就没有公司嘛,所以只能发起人负责。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所以是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按约定或按出资比例来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均等份额承担。已经对外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发起人,对内向其他未承担者进行追偿。
小结:以上(1)(2)(3)是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谁的名义,谁负责,例外除外)。虽然简单,但年年考。
例题:(20160325)李某和王某正在磋商物流公司的设立之事。通大公司出卖一批大货车,李某认为物流公司需要,便以自己的名义与通大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通大公司交付了货车,但尚有 150 万元车款未收到。后物流公司未能设立。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通大公司可以向王某提出付款请求
B.通大公司只能请求李某支付车款
C.李某、王某对通大公司的请求各承担 50%的责任
D.李某、王某按拟定的出资比例向通大公司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
(4)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因自己的过失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5)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若公司未成立,则由全体发起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在承担对外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小结:这两项是侵权责任(分别是对内害公司,对外害第三人)。


【考点3】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
股东资格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人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其身份即成为股东,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
股份有限公司中,出资人认购股份,公司成立并签发股票或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其身份即成为股东。
注:如果题目中,出现某人认缴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后,没有按约实缴出资,致使其不能成为股东,致使公司不能成立等说法作为错误答案认定。正确结论是,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姓名或名称未予登记等不影响公司的成立,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取得及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
股东资格的确认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名册记载
注:关于股东名册
(1)股东名册相当于公司内部的股东档案,有限公司负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义务;
(2)股东名册不用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公司注册时仅登记股东名字或名称即可;
(3)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有冲突时,不对比二者效力,而是分别在自己的领域单独生效——股东名册是内部效力,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微微进一步解释,假设一个人在股东名册上有名字,工商登记上没有。那么第一,他是不是股东?是。看一个人是不是股东,就看股东名册即可,有名字的一律是股东。第二,他能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能。既然股东名册上有他名字,那他就是股东,就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如果他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的话(排除表见代理的情形),第三人能不能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能。因为工商登记上没有他的名字,对外属于无权代理,第三人如果没有办法证明成立表见代理,那么出了问题只能找无权代理人本人承担责任。
例题:(20140369)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制度,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答案】AC
A.公司负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义务
B.股东名册须提交于公司登记机关
C.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D.就股东事项,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之间不一致时,以公司登记为准
股份有限公司
记名股票——股东名册记载
不记名股票——持股即可
出资证明书
(1)在实际缴纳出资或者既受取得股权之后签发
(2)需载明股东姓名和出资额,并不载明其他股东的出资额
(3)不是有价证券,仅是权利凭证。
注:如果题目中同时出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关注两点:①二者都能证明股东资格;②二者有区别:股东名册是认缴出资后,即可记载的,且每一个公司只有一份,出资证明书是实缴出资后,公司才会签发的,每个股东拿到的都是个性化的内容。


【考点4】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难点,但商法的难点跟民法的难点完全不是一个档次,请放心学习)
微微提示:为啥有人实际出资,但却不愿意自己的名字写在股东名册上呢?记住一种情况就行了。比如我想多赚点钱,我觉得你的公司不错。按道理,我入股你的公司就可以了,但是你不喜欢我,一直不肯把股份给我,那么我就找个人替我入股。我跟这人签订一个协议,他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以后做什么投票决定都得听我的,股权分红收益也得归我,我额外给他发工资就行了。这就是代持股协议。同时也是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由来。
代持股协议
1、协议有效
注:所谓代持股协议,顾名思义,就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名义出资人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该协议只要没有法定的无效事效,法院应当认可其效力。正式考试时,大家只要看到代持股协议,那么高概率都可以判定为是有效的。因为这是考商法,不是考民法,难度不会太大,不会设置过多的陷阱,让人同时考虑过多细节。
2、主体间关系
名义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享有对公司的股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是协议关系,按协议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注:参见下列3中的第1点,简言之,各管各。
3、争议处理:
(1)“钱”的争议:分红权保护名义股东,投资收益保护实际出资人;
注:关于股权的收益,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分红;之后,名义股东应当履行代持股协议将红利转为投资收益交给实际出资人。换言之,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我们保护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收益权。其实,这些都是废话,因为按常理就能推出来,做人要厚道。
(2)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人头)同意方可变更相关文件;
注:①实际出资人如果觉得名义股东不听指挥了,不好使了,那么他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给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变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然后再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这种从幕后走上前台的请求(即显名化),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人数)同意方可实现。
       ②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满足法定流程,若选项说“可以直接变更”,那么应该判断为错误。因为该过程相当于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需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具体可以参见后面的“公司股权转让规定”。
例题:(20120393)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 40 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 30 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 10 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 10 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 2012 年 5 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B.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
C.在与李一的离婚诉讼中,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D.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性质为有权处分,只要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因此带来的损害向名义股东索赔。
注1:前面讲过,看是不是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就看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既然名义股东的姓名在股东名册上记录的有,那么该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转卖自己的股权,只要符合相关的转让规定,就一点问题都没有。只是说这种背着实际出资人干的事情,一旦东窗事发,造成了损失,那么应该赋予实际出资人求偿的权利嘛。简单的记,“名义上的股东处理名义上的那些事,就应该是有效的”。
注2:如果股权的受让人不知道跟自己交易的是名义股东、不知道还有实际出资人这档子事儿,那么我们会把这种傻傻的受让人认定为是善意第三人,进而继续认可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让他拿到自己想要的股权,成为新的股东。所谓傻人有傻福,无非就是如此了;如果我们发现受让人是个滑头,明知名义股东为名义股东、背后尚有实际出资人之事实,那么我们就会判定其为恶意,进而认定其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这很可能是恶意串通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对吧。所以,股权是不会让受让人拿到手的。
小结注1和注2,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有权处分。一般情况下,受让人能拿到股权,成为新的股东。但如果题干信息交代有“恶意,也就是知情的成分”,那么受让人作为非善意的第三人是拿不到股权的。这下知道如何去看题了吧?请大家通过下列例题加深印象。
例题:(20120394)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 40 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 30 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 10 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 10 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 2012 年 5 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答案:BCD)
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
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4、出资瑕疵责任:名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注:这个没啥好说的,既然你是股东,那么你就应该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股东应该承担的义务。只不过,由于实际出资人不是你,那么事后你可以进行追偿。不能帮别人当股东,还倒贴钱进去。
一股二卖
1、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形中,善意取得完成,认可二卖行为有效,二卖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新股东。
2、一卖受让人的救济——要求转让人赔偿
注:一股二卖跟一物二卖有区别吗?没区别。法律性质都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价高者得呗”,法律后果都是“前后两个合同均有效”,并且正是基于第一次的转让股权协议是有效,所以一卖受让人才有权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得到救济。已经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了,不再多说了。
重点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 106 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冒名股东
被冒名者不是股东,被冒名者不担责。
责任均由冒名行为人承担。
注: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登记为股东的,请问这是代持股协议吗?不是,这是偷人身份证,拿了别人的身份证去开公司去登记股东信息,那么出了事儿,责任谁承担?肯定是这个冒名者承担呗。我们谁也保证不了自己的身份证永远不丢,别人拿你身份证去开公司,去办信用卡,你都不用负责,因为你没有过错,对吧?


【考点5】钱——公司资本制度

微微提示:修改公司法时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作了重大修订。

1.有限公司

(1)
出资额由股东按照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章程约定的出资日期届满,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2)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注:一般情况下,未届满出资期限,公司无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为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帮助公司还债,渡过难关,此为加速到期。同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股东(含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设立时一次缴足
                                    

一、股东出资形式
微微提示:虽然实行的是认缴制,但在真正需要缴纳的时候,即正式履行出资义务的时候,还是需要按下列法律规定来进行。公司法对各种出资类型是有不同规定的。
步骤
资产形式
细节要求
第一步:明确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
货币
货币出资是最常见的方式,这个自不必说。关键看以下重点法条。
相关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结论:违法来源出资有效,股权有效,追究责任时,执行股权,不执行出资。
注1:你把别人的财产无权处分拿来给公司出资,公司若不知情,可不可以善意取得?可以。那原所有权人能不能让你这个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能。
注2: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拿来出资,属于什么?属于现实生活中的“洗钱行为”。钱给了公司,就成了公司自己的了,公司可以拿去用于生产经营,所以我们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太可能就那笔钱要求公司直接返还,我们应当怎么做?我们应该采取拍卖或者变卖股权的方式来进行追缴。正所谓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账款变成了股权,钱可能已经被公司花出去了,但股权是跑不掉的,直接拍卖或者变卖股权就可以了。另外,微微请大家留意,不要扩大化,法条说的仅仅是货币出资,也就是账款出资,而不是赃物出资。所以如果是赃物用来出资的话,是直接被追缴的,over.
实物
(1)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
注: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不能认定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2)转移实物的所有权。
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评估并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若不转移所有权,公司如何做到“财产独”呢?
(3)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注:前面已经讲过了,这里不再重复。
知识产权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都是可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的形式。
土地使用权
(1)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能够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无权利瑕疵和负担
(2)如果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追究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注: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划拨得来的,那么在划拨时会有明确的用途要求,如果出资人不能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那么这种出资公司是不接受的。那变成什么可以出资呢?就是一般的土地出让,从划拨变成出让。你搞得定这个,那么这块土地可以用来出资,明白了没有?
相关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小结:可转让(比如前面讲的发起人持有的股权在一年以内就是不能转让的)、无瑕疵、手续全、已评估
债权
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第二步:不得作为出资的形式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
注:上面讲的是可以作为出资的几种形式,其实凡是能用货币估价的,并且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能拿来出资,但是法律法规禁止出资的除外。禁止出资的是什么,大家可以记一下——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公司不接受这几种出资。因为这些出资无法转移所有权,而前面微微讲了,公司要求财产独,对吧,股东出资必须转移所有权,而这些东西和它的主体是无法分开的,所以不能作出资。另外,对于已经设定了担保的财产,这个倒不是因为跟主体不能分割,而是因为它存在权利瑕疵。换句话说,它随时可能被人拿走,比如已经设定了抵押的财产,民法上大家都学过,当抵押权需要实现时,债权人或者说抵押权人可以把抵押物拿去拍卖变卖,以清偿自身债权。所以,即便是一时半会儿公司得到了这种出资,但难以避免过段时间它又不属于自己了。因此不接收这种出资哈。当然了,大家可以看看微微上面给出的蓝色字体哈,像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两种出资,如果有权利负担或者说瑕疵,那么出资人只要是能在公司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负担或瑕疵去掉,使其能被公司完全获取,那好,这两种有瑕疵的出资经过“洗白”,公司是可以接受的。
第三步:其他财产的审核原则
(1)可以用货币估价。如保险单、彩票等射幸性财产不符合此要求;
(2)可以依法流通转让。如毒品等禁止流通产品不符合此要求。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本章重点)
微微提示:这里只列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问题上不是实行的约定,而是法定。既然是法定,那就不存在出资瑕疵后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一旦出资有瑕疵,股份有限公司就建立不起来。所以这里我们只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问题。
对内责任
1、出资不足(数量没出够),指的是货币未能足额存入公司账户,非货币未能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责任为:
(1)补足——欠缴股东对公司补足
(2)违约——欠缴股东对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3)连带——欠缴股东与公司发起人(设立时的股东)对公司连带补足
注:出资不足的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数量进行补足自不用说;如果他不补的话,那么他要对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公司章程就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吧;如果出资不足的股东一时半会儿无法补足的话,那么记住,是可以要求公司的发起人对这部分缺口进行补足的,因为发起人之间,微微前面讲过,有限责任公司就只有发起设立这一种形式,所有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即无限连带关系),因此其他发起人要对没有足额出资的部分,向公司附连带补足的责任。所以小结起来,出资不足的后果是“补足+违约+连带”。
2、出资不实(质量有水分),专门针对非货币财产过高估价。责任为:
(1)补足——欠缴股东对公司补足
(2)连带——欠缴股东与公司发起人(设立时的股东)对公司连带补足
注1: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章程价值,就是高估了,有泡沫呗。那怎么办?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同时由设立时的股东(也就是发起人)负连带补足的责任。但是出资人在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等原因导致的贬值,我们不能认定其出资不实。这点请注意一下,前面微微是讲过的。
注2:注意跟前面的出资不足相对比,这里没有违约一说。
对外责任
1、设立时出资瑕疵
欠缴股东+发起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注1:刚才讲的是对内责任,那么现在这里是对外责任,也就是对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产生这个责任的原因,仍然是出资不足或者出资不实。
注2:公司如果对外欠债,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财产,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是什么?分两种情况对待:第一,股东都完成出资的,债权人可以执行的公司财产范围为公司资产现状;第二,股东未完全出资的,为公司资产现状+未出资额。换句话说,如果公司在设立时就留有瑕疵,就有人没有足额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那么,欠缴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应该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附:公司资产现状,不限于当初的股东出资总额,根据公司成立后的经营状况变化,可能大于当初的出资总额,也可能小于当初的出资总额。但,公司债权人执行的就是公司资产现状)。
小结:欠缴股东和发起人,在公司没事儿的时候,要向公司承担因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所带来的连带补足责任,这个是对内责任。在公司有难的时候,即有外债的时候,应该对外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注意,补足跟补充有区别哈。补足是没出够,给出够。补充 是先按公司财产现状进行赔偿,赔了再说有没有剩的,如果还有缺口,那么欠缴股东和发起人一起来补上这个缺口。
相关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后半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了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也提出相应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这样规定,道理很简单,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有一次。我没出,我现在出啊,出了你拿走还债权人就完了,但是,我可不再多出了,别的债权人也想要,没门,我的出资义务就一次,我把我该给公司的出资出完后,就不再承担公司对外欠债的其他责任了。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对吧。

2、增资时出资瑕疵
(1)欠缴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2)有过错的董、高,承担相应责任
注:股东在公司增资的时候,注意,不是设立时哈。在增资的时候,表明公司已经成立了一段时间了。公司在成立之后,出于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进行增资,也就是增加注册资本,那么对于增资的认缴,有的股东同样会出现出资不足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况,这时候,“公司本身、其他足额缴纳增资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除了可以告那个出资有瑕疵的股东,还可以把有过错的董事和高管一起告(关于董事和高管,大家可以参见下一个章节的内容)。因为董高人员对公司的增资决定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好自身职责,完成好增资任务,那自然可以作共同被告,为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相关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即董高的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注:再次强调,只有在增资这种情况下,董高才有可能跟股东一起作被告,并且这不是一种连带责任哦,董高承担责任是基于自身过错而承担的,一定牢记!
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1、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可以转让
2、原股东因为出资瑕疵的对内、对外责任依旧须承担
3、(知情)受让人对原股东须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不知情)受让人没有责任
注:微微解释一下1234是啥意思,其实连起来说,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时候,就把自己手里的股权给转让出去的,受让人如果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那么受让人与原股东共同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补足责任(对内),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赔付责任(对外)。如果受让人对此不知情,那受让人不承担上述责任。另外,(知情)受让人在承担了责任以后,可以向原股东进行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下理顺了,是吧。
抽逃出资
1
2
3
1、行为表现
(1)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2)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2、不认定抽逃出资的行为
(1)股东与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将资金借出
(2)通过合法减资程序将出资撤回
(3)第三人垫资
注:第三人垫资行为合法有效,垫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其实就是借款合同关系,垫资人是债权人。如果股东用1里面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将垫资款项还给垫资人,由相应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垫资人无责。

3、法律责任
(1)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限制
1、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瑕疵的动作,股东会可对其“新、剩、利”的股东权利做限制;
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此三种权利参照股东的实缴出资确定权利比例,所以实缴出资有问题会对此三种权利有影响。
2、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完毕(结果是公司中的实缴出资为0)+限期内不补,股东会可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完毕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此处解除股东资格,须以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完毕全部出资为前提,且要求前置限期内补救的流程。
3、股东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补缴义务不受诉讼时效保护,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时效为承担责任的时效。

三、募集设立
微微提示: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和钱”规定在这里,这个不是考试重点,一般了解即可。重点是上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钱”。
条件
内容
符合条件的
发起人
(1)人数:2-200 人,;
(2)住所: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注:发起人境内要求住所,不要求国籍。
注册资本法
定资本制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注:执行严格法定资本制,无论发起人还是认股人均不适用分期缴纳。
程序

(1)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2)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中需附带公司章程草案;
(3)发起人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4)发起人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
(5)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注:仅在此处保留了法定的验资程序
(6)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注:权限包括“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通过公司章程,审核设立费用,审核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
(7)董事会在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申请设立登记。

传送门:【第三章】公司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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