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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甲公司将1台挖掘机出租给乙公司,为担保乙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丙公司担任保证人,丁公 [打印本页]
作者: 题库小编-铜锤 时间: 2013-12-5 11:26
标题: 甲公司将1台挖掘机出租给乙公司,为担保乙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丙公司担任保证人,丁公
[exam=1578]
作者: 题库小编-铜锤 时间: 2013-12-5 11:33
【考点】善意取得;指示交付
【解析】
①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有五:(a)动产适合善意取得(盗脏、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b)动产占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c)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不知占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d)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e)已经完成了交付(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②乙、丙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乙、丁间的买卖合同,均属因乙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因丙、丁主观上均非善意(他们作为担保人当然知道该挖掘机归甲所有),且一直未完成交付。故丙、丁不能善意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
③《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或者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是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④甲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甲将该挖掘机出卖给王某,且与王某约定让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返还请求权以代现实交付,故甲公司与王某已经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了交付,故王某已经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综上,本题唯一正确答案为D选项。
【常见错误分析】
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下几点需要强调,易犯错误:
①区分原则与有因性之间的区别。《物权法》确立了区分原则,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变动中,区分物权变动与法律行为的生效,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因此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这就是区分原则,多数人都能掌握这一点,问题不大。
须注意: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若法律行为无效,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甲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将一套房屋出售给乙,并给乙办理了过户登记。由于甲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虽然给乙办理了过户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综上可知:(a)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因此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b)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物权变动因此不能发生(哪怕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
还须注意:此时,还有一个问题也不容混淆。举例说明:甲将自己的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相机以市场价格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此例中,因符合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丙善意取得相机的所有权,甲对相机的所有权消灭。物权变动发生了。同时,我们知道,乙实施了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乙、丙的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若经过合理期间甲拒绝追认,乙、丙间买卖合同转化为无效。问题出现了:在这里合同无效,为什么物权变动照样发生?答案是: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我们前面都是在说“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②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须注意:(a)占有改定不能作为设立动产质权的交付方式,否则,质权未设立。(b)尽管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了方便起见,在这里一并交待另一个问题: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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