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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双方约定七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丙 [打印本页]

作者: 题库小编-铜锤    时间: 2013-12-5 11:26
标题: 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双方约定七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丙
[exam=1577]
作者: 题库小编-铜锤    时间: 2013-12-5 11:31
【答案】无答案(公布的答案是A)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解析】本题也是经典错题。本题的主要问题在于,答题标准与通说不符。

①我们首先看出题人的意思。一直以来,出题人认为,在物权变动中,登记的效力分为三种:(a)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139、187、226、227、228条);(b)登记处分主义(《物权法》第31条);(c)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24、127、129、158、188、189条)。三种效力之间为并列关系,不属于交叉关系。不仅如此,还进一步认为,在机动车的买卖、赠与合同中,《物权法》第24条采用了意思主义(无须交付行为)并辅之以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24条构成《物权法》第23条的例外,并排除《物权法》第23条的适用(《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出题人的这一思路,甲将汽车出卖给乙时,即使尚未完成汽车的交付,乙亦于买卖合同生效时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由于乙的汽车所有权没有登记,故其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后,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并办理过户登记,属于无权处分,由于丙为恶意,因此,丙不能善意取得汽车的所有权。而且,甲、丙的行为导致乙不能及时使用汽车,给汽车的所有权人乙造成了不能使用汽车的经济损失,该汽车不能使用的损失虽属纯粹经损失,但系因甲、丙的共同故意造成,可获得侵权法上的救济,甲、丙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规则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如此,则答案为A选项。


②我们再看通说观点。根据通说,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中,可以不适用《物权法》第23条的仅限于《物权法》第188、189、226、227、228条规定的情形。除此以外,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买卖、赠与、动产质押)均须无条件适用《物权法》第23条,没有完成动产交付的,物权变动不能发生。《物权法》第23条和《物权法》第24条是递进关系,而非排斥关系。换言之,在一个机动车买卖合同中,需要同时适用《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因此,按照通说观点,在甲、乙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由于尚未完成汽车的交付(包括观念交付),乙尚未取得汽车的所有权,甲仍然是汽车的所有权人。甲再将汽车出卖给丙并交付,属于有权处分,丙即使是恶意,甲、丙的汽车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但必须完成交付(采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中的任何一种均可),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根据题目交代,甲、丙并未完成汽车的交付,仅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丙是否已经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呢?答案是,依照现行法的规定,难以给出明确答案。故本题并无正确答案。

题外话:即使在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国和日本,此题也没有正确答案。假设在日本,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汽车出卖给乙,但一直没有交付汽车。此后,甲又将该车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按照日本的法律,甲、乙汽车买卖合同生效之时,乙就取得了汽车所有权,无须交付汽车。如此,甲又将汽车出卖给丙,就属于无权处分,但是丙是恶意的,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尽管如此,法律基于利益衡量,仍认定恶意的丙可以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作者: 雨鸿    时间: 2014-5-30 14:59
看了LZ的帖子,我只想说一句很好很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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