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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条】2014年卷二第34题 [打印本页]

作者: master    时间: 2016-7-19 18:04
标题: 【法条】2014年卷二第34题

刑诉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刑诉解释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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