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条件 | 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如果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 《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 |
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 |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 ||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出卖、互易、抵债、、出资等)。注意: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 |||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不动产物权变动前是善意的)。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 | 《物权法解释一》第16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 ||
4、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故:赠予、继承、企业合并并不能善意取得。须注意:按照出题人的观点,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约定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第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在所不问。(参见2010年卷四案例分析题第8问) | |||
5、办理了过户登记。 | |||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 1、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注意:占有脱离物、货币、无记名证券、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2、动产的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可)实施了无权处分(出卖、互易、出资、抵债等)。同样,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的)买卖合同有效。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动产物权变动前是善意的),即不知属于无权处分。 4、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同样,仅需约定即可,无需实际支付合理价格。 5、完成交付。注意: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方式。 | ||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 物权 | 1、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 2、第三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应承受。 3、《物权法》第108条仅适用于动产,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原动产上的抵押权、质权消灭,但善意第三人知道的除外。 | |
债权 | 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请求赔偿损失。 |
文书性质 | 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关于这三种诉的分类情况,微微会在民诉里面讲,这里先不用问我。) | |
具体内容 | (1)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财产的生效判决 (2)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 (3)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生效判决 | |
(4)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 (5)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 《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
法定继承 | 处理方式相同 | (1)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所有权; (2)若有两个以上的法定继承人,遗产分割前为共同共有; (3)对于继承不动产而言,未变更登记的,不能处分(出卖),但基于所有权已经享有的事实,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见2008年卷三第94题B选项,《方志平真题上册》第145页)。 |
遗嘱继承、遗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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