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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条】2011年卷三第7题D [打印本页]

作者: 微微    时间: 2016-4-8 14:48
标题: 【法条】2011年卷三第7题D
《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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