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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条】2015 卷二 第33题 C选项 [打印本页]

作者: master    时间: 2016-1-6 15:48
标题: 【法条】2015 卷二 第33题 C选项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微微提示:C选项中,丙已有一次共同犯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C错误。



作者: sunny    时间: 2016-2-23 12:03
你的语音讲解里又说丙还存在酌定不起诉情形,而文字解说里又说丙没有酌定不起诉情形,应当起诉。这两个不是自相矛盾?到底丙和乙共同盗窃那次有酌定不起诉的可能吗?

微微回复:

①乙和丙共同盗窃1次,数额刚达刑事立案标准。这个属于“酌定不起诉”情形

②甲、丙、丁三人共同盗窃1次,数额巨大,但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这个属于“证据不足不起诉”情形。

③丙在同时具备“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时候,检察院对其个人应该最终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因为①中,丙的犯罪证据查证属实,不可能最后对其再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作者: sunny    时间: 2016-2-23 12:05
丙和乙共同盗窃那次到底是应当起诉还是酌定不起诉?你的语音解说和文字解说不一样呀
作者: sunny    时间: 2016-2-23 12:06
本帖最后由 sunny 于 2016-2-23 12:08 编辑

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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